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流感併發重症


  1. 中華民國88年6月23日總統(88)華總(一)義字第8800142740號令修正公布原名稱「傳染病防治條例」為「傳染病防治法」,茲將「流行性感冒」列為第三類傳染病(乙種)。
  2. 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0081號令修正公布「傳染病防治法」,茲將「流行性感冒併發重症」列為第三類傳染病。 
  3. 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892號公告「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」,自96年10月15日生效,茲將「流感併發重症」修正為「傳染病防治法」規定之第四類傳染病。
  4. 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署授疾字第1000100896號公告修正「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」,第四類傳染病「流感併發重症」名稱修正為「流感併發症」。
  5. 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部授疾字第1030101132號公告修正「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」,第四類傳染病「流感併發症」名稱修正為「流感併發重症」,調整通報對象為需加護病房治療或死亡者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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