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條
n
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,
不得予以歧視,拒絕其就學、就醫、就業、
安養、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,相關權
益保障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
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。
n
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,為避
免其傳染於人,得予必要之
執業執行規範
。
Ø
主要條例
Ø
授權子法
Ø
案例說明
Ø
其他事項
授權訂定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