船舶、航空器檢疫


一、 船舶檢疫
鑒於船舶衛生狀況之改善及國際潮流之趨勢,從民國79年起實施之「國際港埠船舶衛生檢查作業要點」,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,將該要點相關條文納入民國90年2月27日修正施行之「國際港埠檢疫規則」,並取消「船舶衛生檢查證明書」。從此,凡自國外來抵達國際港埠之船舶,船長於船舶抵港前,應將船上人員健康狀況及船舶衛生狀況通報檢疫單位 ,經檢疫單位審查通報資料,認為該輪無散播傳染病之虞,得准予進港後,檢具「海事衛生聲明書」等資料辦理進港手續。如船長未事先將船上人員健康狀況及船舶衛生狀況通報檢疫單位,或船上有人員健康異常情形時,均由檢疫單位派員實施登船檢疫。



為防範鼠媒傳染病國際傳播,在民國96年6月15日前,航行國際之船舶應持有有效之除鼠/免除鼠證明書,而隨著國際衛生條例2005生效,船舶免予衛生管制/衛生管制證明書取代除鼠/免除鼠證明書,其範圍已擴大至有關船舶之公共衛生危害,而不侷限於鼠媒傳染病,我國在民國95年自願提前實施國際衛生條例2005,並參採該條例相關條文內容修正施行「港埠檢疫規則」。



二、 航空器檢疫
考量航機快速之特性,原規定航機抵達後,應提出「航空器衛生總聲明書」,於95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「港埠檢疫規則」中刪除,但為防範疫病之境外入侵,特參採國際衛生條例2005及國際空中運輸協會之規定或指引,增訂航機異常通報之要求,並將相關處理程序增訂於工作手冊,以為異常事件發生處理之依循。

 

最後更新日期 2012/10/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