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華民國88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2974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
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行政院台90秘字第063882號令定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
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
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30737號令定自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施行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|
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,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,發揮檔案功能,特制定本法。 |
第二條 |
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 |
第三條 |
關於檔案事項,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。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,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。 |
第四條 四四 |
各機關管理檔案,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,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。 |
第五條 |
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,不得運往國外。 |
第二章 管 理
第六條 |
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、集中管理為原則。 |
第七條 |
檔案管理作業,包括下列各款事項: |
第八條 |
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、編製目錄。 |
第九條 |
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,其實施辦法,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第十條 |
檔案之保存年限,應依其性質及價值,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。 |
第十一條 |
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,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。其移轉辦法,由檔案中央主管機,報請行政院核定之。 |
第十二條 |
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,不得銷毀。 |
第十三條 |
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,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,並應保持完整,不得隱匿、銷毀或藉故遺失。 |
第十四條 |
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,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,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捐贈、受託保管或收購之。 |
第十五條 |
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,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,得請提供,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。 |
第十六條四 |
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,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。 |
第三章 應 用
第十七條 |
申請閱覽、抄錄或複製檔案,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,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。 |
第十八條 |
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: |
第十九條 |
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,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,以書面通知申請人。其駁回申請者,並應敘明理由。 |
第二十條 |
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、處所為之,並不得有下列行為: |
第二十一條 |
申請閱覽、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,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。 |
第二十二條 |
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,其有特殊情形者,得經立法院同意,延長期限。 |
第四章 罰 則
第二十三條 |
違反第五條規定,未經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未遂犯罰之。 |
第二十四條 |
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。 |
第二十五條 |
以第九條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及其複製品,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,以文書論。 |
第二十六條 |
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,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。其涉及刑事責任者,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。 |
第五章 附 則
第二十七條 |
本法公布施行後,各機關之檔案管理,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相符合者,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。 |
第二十八條 |
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,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,亦同。 |
第二十九條 |
本法施行細則,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第三十條 |
本法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。 |